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其有功教練獎勵辦法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| 台灣之美
五、亞洲地區或亞洲暨太平洋地區,每二年以上舉辦一次,且會員數達三十個以上之各類身心障礙者運動賽會:前三名。第4條.前條各款所定名次,依下列順序定之:.
第 1 條
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(以下簡稱本法)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。
第 2 條
本法所稱身心障礙運動選手(以下簡稱選手)及有功教練(以下簡稱教練 ),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: 一、具中華民國國籍。 二、參加該屆國際運動賽會(以下簡稱賽會)之國家代表隊選手及其實際 指導之帶隊教練。 國內運動賽會選手及教練之獎勵,由舉(主)辦單位或參加單位另定之。
第 3 條
選手參加賽會符合下列規定者,依本辦法規定予以獎勵: 一、身心障礙帕拉林匹克運動會(以下簡稱帕運會):前六名。 二、聽障達福林匹克運動會(以下簡稱聽障奧運):前五名。 三、亞洲帕拉運動會(以下簡稱亞帕運):前三名。 四、下列國際性(不包括前三款所定賽會及第五款亞洲地區或亞洲暨太平 洋地區)身心障礙者運動賽會: (一)每四年舉辦一次,且會員數達六十個以上賽會:前三名。 (二)每四年舉辦一次,且會員數達三十個以上未達六十個賽會:前三名 。 (三)每二年舉辦一次,且會員數達三十個以上賽會:前三名。 五、亞洲地區或亞洲暨太平洋地區,每二年以上舉辦一次,且會員數達三 十個以上之各類身心障礙者運動賽會:前三名。
第 4 條
前條各款所定名次,依下列順序定之: 一、以主辦單位所定競賽規範規定之最優級組之名次定之。 二、前款競賽規範未規定者,以各該運動種類之國際運動競賽規則所定名 次定之。 前項各款所定名次,其以第某名至第某名之組群表示,且未明確區分名次 者,以該組群最優名次定之。
第 5 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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